贵州化肥厂与黄全忠等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化肥厂,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老王冲。 法定代表人:周才刚,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正康,北京市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国,北京市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全忠,男,1941年出十,汉族,养鱼专业户,住贵州省贵阳市枣山路铁路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男,1962年出生,回族,养鱼专业户,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州省水产科研所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忠,男,1953年出生,汉族,养鱼专业户,住贵州省贵阳市扁井水电九局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开股,男,1953年出生,汉族,养鱼专业户,住贵州省贵州红枫发电总厂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红枫发电总厂通讯分场,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学中,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春苗,贵州红枫发电总厂通讯分场职工。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1年以来,黄全忠等经有关部门批准,相继在红枫湖北湖水域进行网箱养鱼。贵州化肥厂位于红枫湖之北,于1978年建成投产,主要生产尿素,其工业废水直接向红枫湖北湖排放,对红枫湖水域污染严重。1994年9月下旬,红枫湖水体水质严重恶化,造成黄全忠等人的大批网箱鱼死亡。死鱼事故发生后,贵州省环保局、卫生厅、水电厅、环境监测中心站、卫生防疫站、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农业厅、水产科研所、中科院贵阳地化所、清镇市环保局、贵阳市环保局等部门联合对死鱼事件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贵州省环保局于1994年10月20日向贵州省政府呈报《关于红枫湖、百花湖两湖突发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调查报告》,认为两湖污染的根本原因是湖周围工业企业排放大量工业废水及生活废水、农田径流、污染物长期积累的结果。正因为水体中积累了大量的有机污染物氧化耗氧,才酿成这一水污染事故。水体中有机物质的积累,来源于工业企业排放、城镇生活污水排放和农田排水,三者中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水量最大,浓度高。如贵州化肥厂,每年向红枫湖排入3,000余万吨工业废水,其氨氮浓度平均为155毫克/升,超过一般水域允许排放浓度的9倍以上,亚硝酸盐氮的浓度也高达 3.128毫克/升。大量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是造成红枫湖和百花湖污染的主要原因。    1995年12月20日,贵州省环保局再次向贵州省政府呈报《关于红枫湖、百花湖94年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调查报告》,报告认为:由于大量有机物的长期积累氧化耗氧及气候条件的急剧变化,致使红枫湖北湖表层和深层水中的溶解氧均已降到鱼类窒息死亡的瞬时浓度限值以下。监测数据完全反映出氨氮在向亚硝酸盐氮转换过程中,随着亚硝酸盐氮的增高PH值下降的关系。大面积水体PH值下降及亚硝酸盐氮的增高,进一步说明此次污染事故产生并非偶然的污染物排放引起,而是在污染物长期积累的条件下,因特殊自然条件的作用而引发的。1994年9月27日至12月6日,贵州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连续 对红枫湖北湖水质进行了10多次综合监测,监测报告表明,贵州化肥厂排污入湖点超标的项目有PH值、溶解氧、氨氮、亚硝酸盐氮,其中氨氮浓度超国家标准9至130倍,1994年9月30日,贵州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关于对百花、红枫湖网箱死亡鱼的调查处理意见》认为,死鱼的原因系水域严重缺氧引起。1994年10月9日,贵州省水产科学研究所鱼病室关于《红枫湖北湖网箱死鱼鱼病诊断》报告认为,这是一场由于工业废水污染,主要是氨氮造成的特大水污染事故。鱼类大量死亡的原因是,由于水体溶氧、PH值偏低,加之氨氮严重超标损害鳃组织和内脏器官,使鳃组织摄氧功能障碍引起鱼类的窒息造成的。1994年10月11日,贵州省环境卫生监测站关于历花水库、红枫湖污染调查及饮用水处理报告》认为,红枫湖北湖水质恶化,水中溶解氧含量很低,氨氮、亚硝酸盐氮含量高,影响水生生物特别是鱼类生存。1995年3月25日,贵州省人大财经委《关于立法保护红枫湖、百花湖调查报告》认为,两湖污染,尤以贵州化肥厂。贵州有机化工总厂(其废水排向百花湖)最为典型,是造成两湖污染的主要污染源。1995年4月15日,贵州省气象局《关于红枫湖、百花湖死鱼事件的气象分析报告》认为,1994年9月下旬的低温连绵阴雨多云少日照天气,对两湖网箱养鱼大量死亡有一定的影响,但气候条件仅是外因,湖区工业企业的废水排放、城镇生活污水、农田径流排放,才是污染事故的直接内因。1995年12月15日,黄全忠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贵州化肥厂停止和排除对红枫湖的污染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4,656,621元。 根据贵州省农业厅核算,红枫湖北湖养鱼户的网箱养鱼设置密度为 0.03%,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规定的0.25%的标准。根据贵州省农业厅渔政部门核定,黄全忠等网箱鱼损失22.108万公斤,经济损失总金额为281.444万元。其中黄全忠损失923,910元,杨兴损失 814,520元,杨贵忠损失 599,490元,未开股损失232,280元,贵州红枫发电总厂通讯分场损失244,240元。

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贵州化肥厂违反国家环保防治污染方面的法律规定,大量超标排放高浓度的工业废水,是污染红枫湖水质的主要污染源,与黄全忠等网箱死鱼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网箱死鱼事件的主要责任者。同时,贵州化肥厂不能举证证明鱼死原因完全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并经过及时采取措施仍不能避免的,或由于受害者自身责任、第三者过错引起的,故贵州化肥厂不具备污染红枫湖致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鉴于贵 州化肥厂是红枫湖排放氨氮工业废水的主要污染源,但不是淮一污染源,故应承担黄全忠等死鱼损失 60%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贵州化肥厂应采取措施,尽力治理,尽快排除对红枫湖的污染危害;(二)贵州化肥厂赔偿黄全忠等经济损失1,688,664元,其中赔偿黄全忠损失554,346元,赔偿杨兴损失488,712元,赔偿杨贵忠损失359,694元,赔偿朱开胜损失139,368元,赔偿红枫发电厂通讯分场损失 146,5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 65,276.24元,由贵州化肥厂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
  贵州化肥厂和责全忠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化肥厂认为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贵州化肥厂提出:其长期排污,为什么1994年9月才发生污染、死鱼情况?死鱼原因是由于"黑潮"现象引起水域严重缺氧,水体富营养化也是造成网箱死鱼的原因。黄全忠等认为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因黄全忠等未按期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4年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各有关部门所作的调查报告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这些报告证明贵州化肥厂是红枫湖受污染的主要污染源,对网箱鱼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贵州化肥厂提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排污与网箱鱼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赔偿的比例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3条第 1款第 (1)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8年 2月 26日以(1996)民终字第 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76.24元由贵州化肥厂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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