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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一:× × 鞋业市场(以下简称鞋业市场) 被告二:× × 服饰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 被告三:× × 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 1999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银行向鞋业市场提供70万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为月息7.92%,按季计付利息,贷款期限从1998年2月10日至1998年11月21日。合同另约定,服饰公司为该份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1998年2月10日至2000年11月21日,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鞋业市场发放了70万元的贷款,但鞋业市场在还款期限日内未归还借款。1998年11月25日,原告收到工贸公司的一份担保证明,担保证明中写道:如农行同意将此笔贷款延期至1999年5月13日,并且鞋业市场到期未归还,就由工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1999年5月13日,贷款期届满,鞋业市场未能支付借款及其利息,后原告虽多次向鞋业市场及其担保人催讨,但均未果。 鉴于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鞋业市场归还借款70万元,偿付利息、罚息64486.8元;判令服饰公司、工贸公司对鞋业市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鞋业市场未答辩,被告服饰公司辩称:我公司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将印章交给朋友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盖章作了保证,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鞋业市场注册资金仅有20万元的情况下,却借款70万元,原告审查不严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了工贸公司借款延期到1999年5月13日归还,则新的保证成立,我公司所作保证已终止,故鞋业市场的借款应由借款人及保证人工贸公司偿付,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工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为鞋业市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我公司被别人盗用公章出具的担保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担保无效;即使工贸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该函件所记载内容仅是要约,原告从未承诺,故保证亦不成立;我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根本不知担保一事,且原告从未办理过延期手续,故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